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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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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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機構編制管理等機構登記注冊的,在登記注冊所在地參加工傷保險; (二)登記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地區的,原則上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登記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三)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職工的,根據國家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用人單位在參加法定工傷保險的基礎上,為職工辦理補充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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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可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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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工傷保險工作,加強工傷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拓展工傷保險參保覆蓋范圍,建立工傷預防、安全生產、職業衛生工作協調機制,將工傷認定調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推動工傷保險公共服務信息化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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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登記、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安全生產監管、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國有資產監管、住房和城鄉建設、稅務、交通、商務、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含各級總工會、行業工會和用人單位工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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