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非全日制勞動關系的,應當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與每個用人單位約定的工作時間,平均每日不超過五小時,累計每周不超過三十小時。在多個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總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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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一般采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個月以下的,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應當包括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必備條款,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沒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七日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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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可以按小時計算,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于當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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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使用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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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除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外,不適用于非全日制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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