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信訪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一) 咨詢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 (二) 反映侵害信訪人本人勞動和社會保障合法權益的; (三) 反映本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的; (四) 檢舉、揭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和失職、瀆職行為的; (五) 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的; (六) 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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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應當或已進入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程序、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的.信訪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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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首個接訪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受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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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信訪事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宣傳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接受來信、來電和來訪; (三) 承辦上級行政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四) 向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信訪事項.并負責督促、檢查。直至辦結: (五) 向有關地區和部門轉辦信訪事項: (六) 協助有關部門處理與勞動和社會保障工作有關的信訪事項: (七) 檢查、指導和協調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信訪工作: (八) 對信訪動態進行分析研究,及時向部門領導和上級行政機關反映情況,并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 (九) 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開展調查研究,進行經驗交流.培訓信訪工作人員; (十) 受理其他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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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領導定期接訪制度,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領導至少每月定期接訪一次,直接受理勞動保障信訪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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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后,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政府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在職權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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