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一方開展集體協商,應當指定或者推選各自的協商代表。雙方的協商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協商代表人數不得少于五人,但最多不超過十五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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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從用人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中指定。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擔任,也可以指定其協商代表中職務最高的負責人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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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會代表本單位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其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通過民主程序產生。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所在地街道總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其協商代表由所在地街道總工會通過民主程序在本單位勞動者中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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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者一方的首席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主席擔任;其他協商代表候選人采取勞動者個人自薦或者本單位十名以上勞動者聯名推薦的方式產生。協商代表候選人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按照得票多少當選為協商代表。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總工會按照前款規定的民主程序在本單位勞動者中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總工會在協商代表中指定。 雙方的協商代表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或者姻親關系及其他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系的,應當回避并另選派他人。具體回避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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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勞動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不得成為協商代表候選人,但工會主席勞動合同剩余期限不足一年的除外。 協商代表產生后,應當在本單位公布。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名單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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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至集體合同期滿時為止;集體協商達不成一致的,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為自擔任協商代表之日起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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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更換本方的協商代表。確需更換協商代表的,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的協商代表產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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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者一方的協商代表有權查閱或者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協商事項有關的資料,但下列資料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涉及用人單位技術秘密的; (三)涉及個人隱私的。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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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 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的時間,以及為集體協商從事必要的準備工作每個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的,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工資和各項福利不受影響。 勞動者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職責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非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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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上級工會可以根據需要為勞動者一方指派協商顧問。但指派的協商顧問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人數。 協商顧問可以列席協商會議,并可以根據協商代表的要求進行補充性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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