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工作,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的行為。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包括:城市規劃區內(含縣城、鎮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農用地的人員(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贅人員);城市規劃區外經征地后,被征地農戶人均耕地面積低于所在區(縣)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三分之一的人員(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贅人員)。 |
第三條 本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根據被征地農民的不同年齡段,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和養老補助保障兩種保障方式。 |
第四條
凡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年滿16周歲不滿35周歲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年滿35周歲不滿60周歲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但應當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 已參加其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可以選擇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但不得同時參加兩種以上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統稱參保人,其所屬村(居)委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統稱參保單位。 |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且未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納入養老補助保障范圍,由政府出資對其按月發放“老年生活津貼”至本人終老。 |
第六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范圍的具體人員名單,應當經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由村(居)委會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以及區(縣)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并在本村(居)范圍內公示7天后,報區(縣)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
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市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給付等業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審計、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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