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海關參照本辦法對奧林匹克標志和世界博覽會標志實施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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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在本辦法中,“擔保”指擔保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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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中貨物的價值由海關以該貨物的成交價格為基礎審查確定。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貨物價值由海關依法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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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二十一條、二十八條規定的海關書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郵寄、傳真或者其他方式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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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的次日起計算。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 知識產權權利人通過郵局或者銀行向海關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擔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時止; (二) 知識產權權利人當面向海關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擔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關正常工作時間結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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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和收發貨人根據本辦法向海關提交有關文件復印件的,應當將復印件與文件原件進行核對。經核對無誤后,應當在復印件上加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予以簽章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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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14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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