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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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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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國家和本市從事有關行業、工種崗位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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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一)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因防治工業污染源搬遷的; (三)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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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的; (五)復員、轉業退伍軍人退伍后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六)建設征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參加工作未滿3年的; (七)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 (八)實行集體合同制度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自擔任代表之日起5年以內的; (九)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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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依據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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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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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依據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并辦理有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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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違反提前30日或者約定的提前通知期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予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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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還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支付醫療補助費。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勞動者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不滿1年的按照1年計算。經濟補償金按照本市上一年企業平均工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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