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案件的行為】 除另有規定為,未經許可實施下列行為屬于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1)單純傳播類:被告未改變原告計算機軟件的內容,而是通過復制發行、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向公眾提供計算機軟件; (2)最終用戶類:被告未改變原告計算機軟件的內容,而是作為計算機軟件的最終用戶,在商業活動中使用計算機軟件; (3)抄襲剽竊類:被告復制、修改或者改編原告計算機軟件的內容,作為被告開發的計算機軟件向公眾提供; (4)破壞技術措施類:被告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計算機軟件而采取的技術措施; (5)出租類:被告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計算機軟件,但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6)其他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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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最終用戶類案件事實查明】 在最終用戶類案件中, 可以通過證據保全或者勘驗的方式查明被告使用計算機軟件的類型、版本及數量。在進行證據保全或者勘驗時,如果需要檢查的計算機數量過大,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抽查,并由雙方當事人明確確認抽查結果(侵權計算機的類型、版本及其比例)適用于全部檢查范圍。 在最終用戶類案件中也可以采取遠程取證的方法。通過遠程取證方法獲得的證據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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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最終用戶侵害復制權的認定】 被告雖未復制原告計算機軟件,但知道他人為其復制原告的計算機軟件,且該計算機軟件的使用屬于被告正常商業經營活動范圍,則可以認定被告與該他人共同侵害了原告計算機軟件的復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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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抄襲剽竊類案件的審理順序】 抄襲剽竊類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審理順序為: (1)確定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的名稱和版本; (2)確定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的名稱和版本; (3)查明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與原告計算機軟件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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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抄襲剽竊類案件確定軟件版本的方法】 在抄襲剽竊類案件中,原告應當分別明確其主張的權利及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的名稱、版本。 如果原告計算機軟件存在多個版本,可以進行釋明,在滿足接觸條件的前提下選擇最相近似的計算機軟件版本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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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軟件的對比】 在進行軟件的對比時,應當將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與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進行對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時,也可以將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目標程序與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目標程序進行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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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源程序與目標程序的對應性】 在進行源程序對比之前,應當審查原、被告計算機軟件源程序與目標程序的對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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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實質性相似的認定】 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文檔等文件與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可以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 被告拒不提供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原告能夠舉證證明二者目標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雖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訴侵權的計算機軟件目標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張權利的計算機軟件特有內容,或者在軟件結果(包括軟件界面、運行參數、數據庫結構等)方面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可以認定原、被告的軟件構成實質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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