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企業生產、銷售的貨運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規定,其車輛技術數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設計規范標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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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拼裝或者擅自改變貨運車輛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載構件。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貨運車輛注冊登記、車輛營運證和定期檢驗業務時,應當對貨運車輛的拼裝、改裝情況予以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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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貨運車輛駕駛人出示的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按照貨運車輛裝載要求合法裝載,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五)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的登記、統計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六)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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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二)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三)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四)為無號牌或者無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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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單位進行核查,確定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并向社會公布。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重點貨運源頭單位加強監督管理,采取巡查、技術監控或者派駐行政執法人員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車輛放行崗位職責以及責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貨物裝載和貨運車輛放行行為; (三)處理違反貨物裝載規定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及其他部門執法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抄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查處并反饋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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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人進行依法裝載和安全知識培訓; (二)載運不可解體物品在公路上超限運輸的,應當依法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超限運輸車輛的型號和運輸的物品應當與通行證記載的內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人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四)不得從事超限超載運輸; (五)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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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貨運車輛駕駛人不得駕駛違法超限超載貨運車輛。在運輸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證明,實際裝載情況應當與裝載證明載明的內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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