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下列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斗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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