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本市的專利創造工作應當將研究開發對產業發展有重大作用的核心專利技術、關鍵專利技術作為重點,促進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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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費用,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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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的立項、核準、驗收,應當把獲得專利權作為指標。申請和維持專利所發生的相關費用,可以在項目經費中列支。 申請前款項目的,申請人應當向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檢索報告。申請人未提交專利檢索報告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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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完成的發明創造,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外,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屬于項目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 政府財政資金支持項目形成的專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積極推廣和實施,并將實施和維持的情況定期向項目主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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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工程技術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等認定和考核,應當將專利權擁有數量、質量、專利管理制度建設狀況作為重要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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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后,根據其推廣應用的范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方式和數量,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后,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后三個月內從收取的轉讓費、使用費用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和報酬可以現金、股份、股權收益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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