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由失業保險統籌地區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20%的原則,根據當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費水平等情況,提出方案,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 |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月發給,其標準為: (一)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足十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因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予以報銷醫療費的70%,總額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治療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參與犯罪活動而死亡的除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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