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對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拒絕依法簽訂集體合同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進行審查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體合同的。 違反本條第一款一、三、六項規定情節嚴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用人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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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的工資或者福利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其工資、福利,并按應得工資、福利總和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勞動合同,協商代表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該合同,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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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職工一方未履行集體合同規定的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集體合同的約定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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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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