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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條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部門及直接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煤礦發生其他重特大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不及時調查處理,對有關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非法煤礦或者煤礦企業違法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對已經批準、許可、驗收通過的煤礦不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或者降低標準違法從事有關活動而不予查處的。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煤礦安全生產進行審查批準或者驗收時要求煤礦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權參股辦礦,包庇袒護非法、違法、違規采礦,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安全生產評價、評估、論證、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不實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職責和程序履行,導致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煤礦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非法違法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2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發生其他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生產或者建設,沒收非法所得和開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設備,并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于2日內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予以關閉,由頒發證照的部門吊銷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煤礦的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0萬元罰款:
  (一)無證或者證照不全非法開采或者建設的;
  (二)以往關閉之后又擅自恢復生產或者建設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行為,經停產整頓仍然達不到安全生產條件的;
  (四)責令停產整頓后擅自從事生產的。拒不進行整頓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停產整頓后驗收不合格的;
  (六)3個月內2次或者2次以上發現有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七)1個月內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
  非法違法煤礦發生死亡事故,除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死亡職工家屬的賠償外,每死亡一人,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100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生產的,由負有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煤礦建設工程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的;
  (二)煤礦建設工程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煤礦建設工程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縣(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煤礦仍然進行生產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提出整頓內容、時間等具體要求,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對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定期組織排查,并將排查情況每季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寫出書面報告。報告應當經煤礦企業負責人簽字。
  煤礦未依照前款規定排查和報告的,由市、縣(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并對煤礦企業負責人處以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如實告知從業人員有關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煤礦負責人未履行值班制度;
  (五)未嚴格實行入井檢身制度的;
    (六)入井人員未配帶自救器的;
  (七)未嚴格執行瓦斯檢查制度,空班漏檢的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開機、不顯示的;
  (八)對產生粉塵的作業場所,未采取綜合防塵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粉塵進行檢測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對井下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特殊工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五)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監督檢查的;
  (六)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勞保用品及工具,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七)提供虛假情況的;
  (八)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九)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將煤炭生產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煤礦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與其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未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基本條件的,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煤礦主要負責人和實際控制人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導致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關閉,收回采礦權,重新公開拍賣。
第六十八條 煤礦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煤礦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由市、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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