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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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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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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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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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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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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