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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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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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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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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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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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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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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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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