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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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用于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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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準,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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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起付標準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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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藥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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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罱鉀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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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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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后,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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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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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修訂施行后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準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準上相應降低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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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后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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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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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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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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