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他人專利權、假冒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知有前款所列情形,為其提供制造、銷售、使用、展示、廣告及其他便利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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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禁止濫用專利權。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其沒有侵犯他人專利權的,可以請求市專利管理部門予以確認。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請求三十日內,將確認結果書面告知請求人;涉外請求,可以延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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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涉外專利糾紛時,應當向市專利管理部門報告,市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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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市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當事人與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侵犯他人專利權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對有證據證明侵犯他人專利的產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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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專利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查處: (一)假冒專利的; (二)同一侵權人再次侵犯同一專利權的; (三)其他違反專利管理秩序的行為。 市專利管理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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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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