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如果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旨在請求變更或撤銷原審裁判的,必須在二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二審到庭調查前或調查時提出。雙方當事人對新證據應當進行質證。 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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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二審法院可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重審時應安排庭前交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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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以一審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經審查認定一審按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即作出裁決,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再審。但未經以此證據和理由提出上訴即申請再審的除外。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對一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但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提出異議的,不得以一審法院未安排庭前交換證據為由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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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裁判生效后,對于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申請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所提供的證據進行認真審查,如果確屬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再審: (一)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未獲準許的; (二)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同意延期舉證但確因客觀原因仍未能舉證的; (三)當事人在原審已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人民法院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或者經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仍未能調取證據的; (四)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 經查不屬上述情形之一的,視為當事人已放棄舉證權利,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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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由于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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