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生育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生育保險費收支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
第十九條
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管理制度。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孕產期健康培訓等,應當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定點的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定點醫療機構或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名單向社會公布。
|
第二十條
生育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的支付范圍和標準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費用,由職工個人負擔。
|
第二十一條
生育津貼由繳費單位、本人或者其委托人(以下稱申請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 申領生育津貼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屬于計劃內生育的證明; (二)本人的身份證、結婚證;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生育醫學證明、出院小結; (四)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
|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生育津貼、計生服務項目補貼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一次性發放或撥付;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與繳費單位職工結算個人支付的相關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