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企業招用農民工,應該直接與農民工本人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 簽訂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 勞動合同簽訂后,企業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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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合同期限,試用期限; (二)生產、工作崗位及應當完成的任務; (三)生產、工作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七)雙方認為需用規定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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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應當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保護勞動者身休健康的原則,由企業與農民工協商確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續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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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有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崗位,必須招用定期輪換工。企業與輪換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一般為三至五年;經企業主管理部門同意,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合同期限最多可為八年。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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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企業經其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或者調整生產任務,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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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試用期內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無故不能完成合所規定的生產、工作任務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四)企業經其主管部門批準轉產或者調整生產任務,人員多余的; (五)企業宣告破產或者瀕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予辭退的。 符合本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須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農民工患有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屬于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女農民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企業不得因此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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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農民工被開除、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勞動合同自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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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企業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損害工人合法權益的; (二)經企業同意,自費考入中等專業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在其戶口所在地應征入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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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提前三十日通知對方。 解除勞動合同,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應當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方擅自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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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工因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執行,或者屬于第十三條第(三)、(四)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本人十二個月的標準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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