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資協議的期限;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工資支付辦法; (六)變更、解除工資協議的程序; (七)工資協議的終止條件; (八)工資協議的違約責任; (九)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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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當地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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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企業,應當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確定職工法定工作時間內的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標準,職工在日法定工作時間內所得的計件工資不得低于按當地企業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所折算的標準。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可以根據勞動特點、勞動條件、勞動強度、勞動環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產某類產品的各工種或者各道工序的計件單價,作為本區域、行業的勞動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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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應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另一方應當自收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20日內予以書面回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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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在協商前應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時收集與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了解職工和企業對協商的意見和要求,擬定協商議題,對協商中的重點問題可以進行事先交流。 工資集體協商一方在協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掌握和占有的與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另一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前5日內如實提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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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應當在舉行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7日前,將擬定的協商議題和參加協商的本方代表名單書面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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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雙方代表可以就協商事項發表各自的意見和建議,進行協商。 雙方就協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形成工資協議草案。工資協議草案由企業方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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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召開工資集體協商會議時,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員擔任會議記錄員。 會議記錄員應當保持公正、中立,對協商過程作如實記錄,并為工資集體協商雙方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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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或者出現未預見情況時,經雙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 因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中止協商的,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因出現未預見情況中止協商的,中止協商的期限不得超過未預見情況解除之日起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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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工資協議草案即獲通過。 開展區域、行業工資集體協商的,雙方協商一致形成的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應當提交區域、行業內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后,工資協議草案即獲通過。 工資協議草案通過后,經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后成立。工資協議文本由企業方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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