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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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 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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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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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于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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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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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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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 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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