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立法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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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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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制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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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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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范圍。 被授權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授權目的和范圍行使該項權力。 被授權機關不得將該項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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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授權立法事項,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及時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應立法事項的授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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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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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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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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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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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律草案發給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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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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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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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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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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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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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法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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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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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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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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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委員長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委員長會議認為法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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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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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律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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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委員會關于法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律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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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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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律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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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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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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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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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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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律草案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將意見整理后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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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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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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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委員長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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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法律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委員長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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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委員長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律案終止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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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法律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決稿,由委員長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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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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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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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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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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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律解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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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法律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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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法律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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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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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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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提出法律案,應當同時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律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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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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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交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委員長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律案,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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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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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簽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載明該法律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法律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律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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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法律的修改和廢止程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法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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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 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號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法律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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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律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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