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法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最近一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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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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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核查,確認申請人無犯罪、吸毒行為記錄。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及相應車型,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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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審驗時,應當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參加不少于三小時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應急處置等知識學習,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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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校車駕駛人的信息交換機制,每月通報校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交通事故和審驗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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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校車駕駛資格,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換領機動車駕駛證,并通報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 (一)提出注銷申請的; (二)年齡超過60周歲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 (四)有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以及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五)有記滿12分或者犯罪記錄的; (六)有傳染性疾病,癲癇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的。 未收回簽注校車駕駛許可的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公告其校車駕駛資格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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