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參保職工因病情需要安裝人工器官、心臟起搏器時,須先經定點醫院副主任醫師以上人員提出建議,并出具病情摘要,交醫院醫保科審核,主管院長簽字,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后,可安裝國產人工器官。個人自付購買人工器官費用的30%(不計入個人每次住院自付金額);安裝合資、進口人工器官、心臟起搏器等時,個人自付購買人工器官總費用的70%(不計入個人每次住院自付金額),剩余部分費用按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正常渠道支付。
人體器官、組織移植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參加大病統籌的職工,可按大病統籌規定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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