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對單位遲繳、少繳、不繳醫療保險費的情況,職工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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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實行醫療保險年檢制度。對未按規定申報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或未按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應當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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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實行醫療保險服務資格年檢制度,并會同衛生、藥監、價格、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勞動保障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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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進行年度審核,并組織藥監、價格、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服務和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勞動保障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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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必須加強對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必須定期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對違反規定侵占、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除責令限期歸還外,必須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的行政、經濟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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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嚴格依照國家、省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努力提高服務水平和辦事效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屬法定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范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之間因醫療保險服務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宜昌仲裁委員會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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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根據國家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要求,實行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和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制度,不斷降低藥品的價格,提高醫療服務質量, 自覺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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