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查處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勞動監察機構對經過審查,認為必須依法追究的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登記立案; (二)由勞動監察機構收集有關證據,并將證據歸入案卷; (三)由勞動部門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對應予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 (四)由勞動監察機構在勞動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勞動監察員,不得參與案件的查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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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到指定地點繳款。對單位的罰款,不得列入成本或在行政事業經費中開支;對個人的罰款,不得向所在單位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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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刷的罰款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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