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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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單位提供,也可以由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擬訂。由用人單位提供的合同文本, 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雙 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同時用中、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勞動合同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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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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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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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期限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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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滿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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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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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商業秘密進入公知狀態后, 保密條款、保密協議約定的內容自行失效。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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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競業限制的范圍僅限于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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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 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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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適用集體合同的規定。 集體合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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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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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無效的勞動合同,自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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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經辦機構辦理用工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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