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按照“合理治療,合理檢查、合理用藥”的原則為參保居民提供醫療服務,不得隨意降低參保居民的醫療待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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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和取消定點資格等處理;對騙取基金或造成基金嚴重損失的醫務人員,除依法追回基金損失外,可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取消該定點醫療機構有關違規人員的醫療保險處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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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損害參保居民合法權益,或者造成醫保基金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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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參保居民弄虛作假,套取醫療保險基金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停止其醫療保險待遇一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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