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請者擁有產權的營業用房,或者申請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營業用房; (二)營業用房應當滿足申請者業務經營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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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設施應當至少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2部以上的直線固定電話; (二)傳真機、復印機; (三)具備與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旅游經營者聯網條件的計算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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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下同)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申請設立的旅行社的中英文名稱及英文縮寫,設立地址,企業形式、出資人、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申請人、受理申請部門的全稱、申請書名稱和申請的時間; (二)法定代表人履歷表及身份證明; (三)企業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經營場所的證明; (六)營業設施、設備的證明或者說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含州、盟,下同)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當事人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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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理申請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營業設施、設備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委托下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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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旅行社申請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其經營旅行社業務滿兩年、且連續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的文件。 旅行社取得出境旅游經營業務許可的,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旅行社持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旅行社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申請,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適用《邊境旅游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 旅行社申請經營赴臺灣地區旅游業務的,適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管理辦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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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旅行社因業務經營需要,可以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副本。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統一樣式,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印制。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損毀或者遺失的,旅行社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申請補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及副本的,旅行社應當通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刊,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網站,刊登損毀或者遺失作廢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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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旅行社名稱、經營場所、出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后,持已變更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旅行社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文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外商投資旅行社的,適用《條例》第三章的規定。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引進外商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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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作為旅行社存入質量保證金的商業銀行,應當提交具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承諾: (一)同意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旅行社簽訂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協議; (二)當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依據《條例》規定,劃撥質量保證金后3個工作日內,將劃撥情況及其數額,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并提供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復印件; (三)非因《條例》規定的情形,出現質量保證金減少時,承擔補足義務。 旅行社應當在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銀行的范圍內,選擇存入質量保證金的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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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旅行社在銀行存入質量保證金的,應當設立獨立賬戶,存期由旅行社確定,但不得少于1年。賬戶存期屆滿,旅行社應當及時辦理續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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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旅行社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作出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存入、續存、增存質量保證金的證明文件,以及旅行社與銀行達成的使用質量保證金的協議。 前款協議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與銀行雙方同意依照《條例》規定使用質量保證金; (二)旅行社與銀行雙方承諾,除依照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劃撥質量保證金,或者省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降低、退還質量保證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生效法律文書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質量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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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旅行社符合《條例》第十七條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規定條件的,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旅行社的要求,在10個工作日內向其出具降低質量保證金數額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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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旅行社按照《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補足質量保證金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向原許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交補足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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