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按規定與獲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 與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簽訂“康復服務協議”;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服務協議”。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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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補充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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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工傷保險管理政策的,社保機構可單方解除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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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社保機構將已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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