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以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為主的首診、轉診制。參保人員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則,到當地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診。在非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診發生的醫療費用,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同時作為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符合條件的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可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經審核批準后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管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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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城鎮居民的住院結算管理,原則上參照現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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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則到統籌地區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診。入院時,接診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憑參保人社會保障卡和保險證為其辦理住院手續,并根據病情收取一定數額的預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應由本人承擔部分的醫療費用。醫療終結辦理出院時,參保人員住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中屬于參保人員自付和自費的部分,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向本人全額結算;屬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的費用,由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申報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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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異地居住的參保人員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診,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醫療終結后憑醫療費用單據、出院證、醫療費用清單等材料回保險關系所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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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符合轉院條件的應由負責治療的科室提出意見經醫務科或醫院領導批準后方可轉院。參保人員或家屬憑醫院出具的轉院證明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登記備案后方可轉院。轉院治療的,起付標準不重復計算。 轉出統籌地區外醫院就醫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內轉診轉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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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轉診、轉院,不得轉往非定點醫療服務機構。轉往州外就醫,其就醫時間控制在3個月以內,超期需辦理手續,由就診醫院出具需延期治療病情證明,其家屬應當持證明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方可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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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因統籌地區內各醫院診斷條件限制,需轉外地診斷的,在診斷明確后,統籌地區有治療條件和治療技術的應當回統籌地區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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