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 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
|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財產; (三)有該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有聘任的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的章程應當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員七至十一人組成。 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仲裁委員會按照不同專業設仲裁員名冊。
|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
|
第十五條
中國仲裁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仲裁委員會是中國仲裁協會的會員。中國仲裁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大會制定。 中國仲裁協會是仲裁委員會的自律性組織,根據章程對仲裁委員會及其組成人員、仲裁員的違紀行為進行監督。 中國仲裁協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