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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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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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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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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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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