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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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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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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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咨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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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國家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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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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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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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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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后,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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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涂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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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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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制度,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并公布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就業、失業登記時,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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