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各街鎮鄉、社區、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應當組織本區域及行業職工代表與用人單位代表開展集體協商,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簽訂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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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方集體協商代表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由相應一級的企業家協會、企業聯合會、工商聯、行業協會或商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用人單位代表組織的指導下,采取由用人單位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 職工方集體協商代表主要由街鎮鄉、社區、各類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等工會或行業工會組織推選產生。沒有建立工會的地區或行業,可在上級工會指導下,采取由職工民主推選或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由各方集體協商代表推選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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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應主要協商確定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工作時間、社會保險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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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取得本區域、行業內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認可。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經本區域、行業職工代表聯合大會,或者認可該草案的用人單位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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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簽訂后,由用人單位方面代表或者工會組織負責將集體合同以及相關材料報送相應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同時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報送的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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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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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對本區域及行業內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適用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單獨簽訂集體合同或者用人單位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均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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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要約、協商、訂立、變更、解除或終止等,按照本暫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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