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有權使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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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 (一)常住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二)兵役登記; (三)婚姻登記、收養登記; (四)申請辦理出境手續;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證證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規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從事前款規定的有關活動,可以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證明方式證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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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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