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建設行政部門對在本市施工的建筑施工單位實行市場準入、清出制度,對違反國家工資支付規定拖欠或克扣工資的,可依法對其市場準入、招投標資格和新開工項目施工許可等進行限制,并予以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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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在承建的工程項目開工或復工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工資支付辦法和有關報表等資料;建設行政部門應督促其按規定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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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一)招用勞動者未簽訂勞動合同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用工信息檔案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支付工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 (五)其它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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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筑施工單位有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一)至(五)項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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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建筑行業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輿論監督管理。 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其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通報,記入企業信用檔案系統,并通過新聞媒體公開曝光。 (一)拖欠、克扣勞動者工資的; (二)干擾、阻撓、抗拒監督檢查的; (三)逾期不執行行政指令書的; (四)被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的; (五)其它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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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對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資,致使勞動者難以追償其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建筑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建筑施工單位拖欠工資、克扣工資而引發嚴重影響公共秩序事件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到現場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事件;未到現場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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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筑施工單位有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第(四)項等行為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逾期不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等規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責令建筑施工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逾期拒不執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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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依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等規定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將其違法行為通報市建設行政部門。 (一)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材料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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