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凡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人員的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1個月內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者被撤銷以及錄用或者辭退在職人員(包括辭職、自動離職和開除、除名等情況)時,應當在1個月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時,應當為單位設立養老保險編碼,為在職人員設立個人養老保險帳戶,并核發《養老保險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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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職人員的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終生不變。《養老保險手冊》記錄在職人員在本辦法實施前的連續工齡和本辦法實施后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的儲存額,作為退休時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在職人員變動工作單位時,《養老保險手冊》隨同本人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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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和在職人員每月按規定期限繳納,不得逾期繳納或者漏繳、少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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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本單位上一月全部在職人員工資總額的25.5%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 在職人員應當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繳費基數,按3%的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在職人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為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200%以上的,200%以上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60%為繳費基數。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應當與在職人員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的計算口徑相一致。 單位和在職人員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報市社會保險委員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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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在稅前列支; (二)機關和全額預算、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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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費按以下辦法繳納: (一)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其每月工資中代扣。在職人員工資收入中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 (二)單位每月應當按規定時間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本單位和在職人員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并按核定數額如數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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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應當每年結算一次,并向在職人員出具養老保險費繳納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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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個人養老保險帳戶中應當記入的養老保險費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 (1)按在職人員個人繳費基數(不超過上一年度按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150%的部分)的一定比例(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為8%,機關、全額預算事業單位為10%,差額預算事業單位為9%)記入的數額; (2)按上一年度全市在職人員月平均工資收入的5%記入的數額。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的部分,應當隨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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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除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部分外,均為社會統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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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記入個人養老保險帳戶的儲存額,按不低于同期居民1年期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的利率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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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養老保險基金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市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 線,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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