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處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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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企業未按照規定繳納或者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企業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 , 由地方稅務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地方稅務部門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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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騙取基本養老金的 , 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騙取的基本養老金,并處以 1000 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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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截留、侵占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并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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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社會保險相關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據實核定、征收、劃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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