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書信、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有關情況,提出建議、意見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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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信訪人反映勞動保障有關情況,提出建議、意見和合理要求的,一般應采取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也可采用走訪形式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或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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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多人反映共同意見、建議和要求的,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話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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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的,應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或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并按要求填寫來訪登記表,提交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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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信訪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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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信訪人應當聽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的安排,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造謠惑眾,煽動鬧事; (二) 不得影響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和攔截公務車輛; (三) 嚴禁攜帶危險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糾纏、侮辱、威脅、毆打工作人員,不得使用暴力或煽動使用暴力相威脅,不得以絕食、自殘等危害健康和生命的行為相要脅.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共財物; (四) 不得在信訪接待完畢后滯留不走,不得占據辦公場所.妨礙公務; (五) 不得將隨行的老人、病人、殘疾人和嬰幼兒舍棄在接待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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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信訪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影響信訪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機構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可以請求當地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并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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