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參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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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準到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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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就醫和結算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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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后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應及時退還;不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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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可直接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婚姻關系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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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存在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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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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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根據工傷職工就醫定點醫療機構建議,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到工傷保險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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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從受傷之日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十級傷殘的,從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當日計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年齡,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首次計發一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金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最高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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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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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或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自與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與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標準如下: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計發。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原標準執行;本辦法實施后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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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按《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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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原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標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到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最低標準。 革命傷殘軍人解除勞動合同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已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不再重復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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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以新發生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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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國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年度標準尚未公布,可暫按上上年度標準核算,待上年度標準公布后再重新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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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生活護理費每年從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比例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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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注銷時,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以及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按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待遇,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不符合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按本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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