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條
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和提取其他費用。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對醫療保險基金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
第五十四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健全基金預決算制度、財務制度和審計制度,在確保基金運行安全的基礎上實現保值增值。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醫療保險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等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具體業務工作。
財政、審計、地稅、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醫療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
第五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認真貫徹執行醫療保險的各項政策、規定和制度,堅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藥的原則,向參保人員提供優質、高效、廉價的醫療服務。
|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積極宣傳國家、省、市醫療保險相關政策,及時做好醫療保險登記、申報和異地安置人員醫療費用報銷等相關工作。
|
第五十八條
發揮社會監督作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檢舉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和經辦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
第五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發生違反鹽城市醫療保險政策的違規行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處理。
|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處理。
|
第六十一條
參保人員將醫療保險卡轉借他人就醫、購藥,偽造病歷和醫療費用票據等資料,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追回違規費用,暫停其醫療保險待遇,情節嚴重、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
第六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因工作失職、瀆職或者違反財經紀律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相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