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凡應立即搶救的職業病患者,可到附近醫療單位或職業病防治單位診治。醫療終結疑有后遺癥者,受診單位應將其轉當地職業病防治機構確診,并負責向該機構提供患者的治療情況及診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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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凡慢性職業病的診斷,職工應持本單位的介紹信和詳細職業史的證明材料,到本地區職業病防治機構或指定的醫療衛生單位就診。確診后,診斷單位應出具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給患者及其所在單位各一份,存檔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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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必須注明復查日期,到期未復查者,原診斷證明書即作廢,復查期有規定的,則按規定執行,尚無規定者,可由診斷單位根據患者的具體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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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凡國家尚未公布診斷標準的職業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組織制訂本地區的職業病暫行診斷標準,并報衛生部備案。對既無國家診斷標準,又無地區暫行診斷標準的職業病,應提交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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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家統一頒發職業病診斷標準。各地公布的同類診斷標準自國家標準實施之日起,一律廢止。按原診斷標準診斷為職業病的職工,在其診斷證明書復查期滿后,按國家診斷標準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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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會診還不能做出診斷尚需轉外省市檢查的疑難病例,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級職業病診斷組提出意見,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單位同意后,方可外轉。轉診單位應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向接受單位提供診斷職業病所必需的有關資料。并以接受單位的診斷意見為處理問題的依據。轉診單位應負責其今后的隨訪復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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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轉診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國家尚未頒發統一診斷標準的職業病,接受單位可用本地區暫行診斷標準進行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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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凡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外轉診斷為患職業病的職工,返回原地后,應持診斷證明書,向所在地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登記備案,其所在地的衛生、勞動人事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承認其診斷,按規定享受職業病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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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凡初次診斷為職業病患者,診斷單位應按國家現行的職業病報告辦法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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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凡生前診斷不明而又懷疑是因職業病死亡者;或生前懷疑患有職業病而由于其它原因死亡者,診斷單位經征得死者家屬同意后,應做尸解病理診斷。確定診斷的有效期從尸解確診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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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職業病診斷管理工作,由軍隊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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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就診人員對職業病診斷不服,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上一級診斷機構提出復診要求,但不得無理取鬧,更不得威脅、危害參與診斷工作人員的安全或擾亂正常的工作秩序。如發生上述情況,所在單位予以嚴肅處理,直到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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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與診斷的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秉公負責地診斷,不準弄虛作假,營私舞弊。如發現這種情況,工會組織有權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向診斷機構提出交涉或代表職工向法院提出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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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實施細則,并報衛生部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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