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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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2003年1月1日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照原有規定執行;未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受傷從業人員可以申請勞動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待遇參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一次性賠償。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發生的工傷,2004年1月1日以前已經作出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原支付標準、支付渠道繼續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傷認定,但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時限申請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待遇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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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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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有關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的享受等事項,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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