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條
行政機關違反設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權限、程序設定行政許可的; (二)以備案、定期檢驗、監制、換證等形式變相設定行政許可的; (三)違法增設行政許可、增加行政許可管理層級和環節的; (四)對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違法作出實施性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設定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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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公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向社會公開有關行政許可信息的; (二)向社會公開的有關行政許可信息不真實或者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公開不應當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公開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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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實施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法新設的行政許可在其設定依據施行前未納入目錄的; (二)實施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行政許可的; (三)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事項無關的申報材料的; (四)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未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的; (五)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六)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應當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的; (八)無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的; (九)對已納入行政許可平臺辦理的行政許可,在行政許可平臺以外的場所辦理的; (十)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平臺設置辦事窗口未以書面形式將行政許可辦理權限授予辦事窗口或者未派駐正式工作人員到辦事窗口工作的; (十一)對實行聯合許可的事項,不履行相關工作職責,相互推諉或者拖延不辦的; (十二)搭車收費或者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十三)丟失、損毀行政許可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或者行政許可文書、案卷的; (十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實施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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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收費規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并限期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并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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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并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或者環節轉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有償服務的; (二)行政機關委托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行政機關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初步審查的; (四)行政機關將應由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定期檢驗交由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的; (五)事業單位、行業協會無法律、法規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實施行政許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的; (六)事業單位、行業協會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收費,或者搭車收費,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七)其他違反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實施行政許可活動規范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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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并公開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事項目錄的; (二)將無合法依據的中介服務事項納入目錄或者將未納入目錄的中介服務事項作為實施行政許可或者監督檢查必經程序的; (三)違法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 (四)未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委托中介服務的; (五)應當確定中介服務辦理期限而未予確定的; (六)未依法制定或者執行行政許可中介服務政府定價目錄的; (七)其他違反行政許可中介服務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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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損失的,由中介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行政機關主管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向社會公開中介服務有關資料和信息的; (二)違法確定收費標準或者收取費用的; (三)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出具虛假中介服務報告等文件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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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接受、配合或者阻撓監督的; (二)逾期未執行監督決定或者反饋結果的; (三)其他違反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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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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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 (二)不遵守行政許可監督程序的; (三)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違反行政許可監督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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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以權謀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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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害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追究責任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許可窗口工作人員擅自脫崗、遲到早退、工作期間從事其他活動的; (二)進駐行政許可平臺的人員不服從管理,影響工作正常開展的; (三)語言不文明或者態度冷漠、惡劣的; (四)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或者崗位要求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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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許可監督職責的機關依據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責任: (一)責令公開道歉;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年度表彰、獎勵資格; (五)暫扣或者收繳行政執法證件; (六)停職檢查; (七)責令辭職; (八)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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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行政責任: (一)具體承辦人直接作出的行為,該承辦人承擔全部責任;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具體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但由于具體承辦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審核人、批準人失誤造成的行為,具體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因有關負責人直接干預所作的行為,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四)經過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為,主持討論的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有關人員未提出過抵制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 (五)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作出該行為的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承擔相應領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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