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并實行年檢制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具體定點資格、審定標準和管理考核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另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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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并嚴格執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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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參保人員住院時,應當遵守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一日清單及費用明細,并與參保人員簽訂住院協議。定點藥店應當執行藥品零售價格,執行處方藥品和非處方藥品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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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個人賬戶和醫療保險統籌金使用情況報送醫療保險經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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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應當由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的醫療費,實行總量控制,項目管理,定額結算,質量考核。具體結算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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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收費項目沒有明碼標價; (二)使用不合格的專用處方、單據和賬表; (三)收治冒名頂替人員住院; (四)串換病種或者將不屬于《診療項目》疾病列入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醫療費范圍; (五)將不屬于《藥品目錄》的藥品列入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醫療費范圍; (六)將不屬于《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服務列入醫療保險統籌金支付醫療費范圍; (七)超出患者病情需要進行檢查、治療、用藥; (八)將使用普通病房(床)住院的參保人員,安排在重癥監護病房、單人無菌間和單人無菌隔離間; (九)利用工作之便以參保人員名義開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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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定點藥店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超處方劑量出售藥品; (二)將不屬于《藥品目錄》的藥品或者物品的費用列入個人賬戶支付范圍; (三)不執行藥品規定的零售價格及批零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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