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從事人才中介服務活動,或者偽造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收繳偽造的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可以并處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涂改、出租、轉借、轉讓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批準擴大業務范圍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人才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年審、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以及年審不合格的,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 (五)未經批準舉辦人才交流會,公共媒體的經營者發布未經批準的人才交流會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對參加人才交流會的招聘單位未進行資格審查的, 責令停止活動或者責令改正, 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人才中介服務機構采取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從事人才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前款規定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向應聘人員收取報名費、保證金、 押金等費用, 或者扣押應聘人員的身份證、畢業證、學位證、資格證等證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退還,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人才中介服務機構、公共媒體發布虛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持有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的,由人事行政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吊銷許可證。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發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體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務許可證或者超出核準的業務范圍的人才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道路兩側以及其他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公共場所從事人才招聘活動的,由市容管理部門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罰。
|
第四十四條
人事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才市場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