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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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主張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時,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以下幾方面的情況: (一)勞動關系的基本情況; (二)解除的事實; (三)月工資標準; (四)工作年限; (五)雙方當事人的訴求與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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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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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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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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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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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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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二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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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10%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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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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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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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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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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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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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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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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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條
經濟補償金還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合同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四)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 (五)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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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均無法證明勞動者的離職原因,可視為用人單位提出且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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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須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后反悔并明確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如用人單位在合理期限內拒不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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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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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情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簽訂勞動合同事項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四)勞動者以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為由請求解除勞動關系并主張由用人單位(投資人)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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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勞動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辭職,后又以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迫使其辭職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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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視為用人單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擅自調整其工作崗位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一)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是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 (二)調整工作崗位后勞動者的工資水平與原崗位基本相當; (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懲罰性; (四)無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且不具有上款規定的情形,勞動者超過一年未明確提出異議,后又以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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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條
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協商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提出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福利待遇等事項不低于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前的標準,勞動者拒不接受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合同,且無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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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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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條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尚未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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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未按當地規定的險種為其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但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應從2008年1月1日起開始計算。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或欠繳社會保險費為由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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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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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公式:月工資×工作年限。 經濟補償金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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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再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為界分段計算。 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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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資不納入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計算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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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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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經營者欠薪逃匿,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從用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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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勞動者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者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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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
勞動關系建立于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但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解除或終止的,經濟補償金按以下方式計算: (一)按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工作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 (二)按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均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或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及調整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最多不超過12年。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非因協商一致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受最多不超過12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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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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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應提供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或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書和用人單位逾期未履行該指令書的證據。 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的,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不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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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
勞動者依照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請求用人單位支付25%經濟補償金或50%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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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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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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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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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四條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實際用工之日起計算,應包括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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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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